• 看厦门APP

  • 厦门广电公众号

  • 厦门广电抖音

  • 厦门广电微博

  • 厦门广电央视频

4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公布
2025/02/19 来源: 中国福建
分享: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245号


《福建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5年2月10日

福建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尊重历史、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运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并建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或者协助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档案、党史方志、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管理单位统称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分级保护,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采取直接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的方式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零散烈士墓分类整修,按照“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在征询烈士遗属同意后,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实现零散烈士墓集中保护。确实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条件和指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等级申报原则上逐级申报。

  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符合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一)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及本省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报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初审;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实地勘查核实,提出评审意见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公布,并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参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烈士纪念设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进行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四)维护纪念、瞻仰、悼念烈士等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五)设置醒目标示和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边界,加强烈士纪念设施土地、空间等方面管护;

  (六)妥善保管、保护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编撰事迹简介并陈列;

  (七)保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墓碑规范、题词碑文字迹清晰、道路通畅及其周边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采伐、取土等作业;

  (二)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三)侵占、刻划、涂污、破坏、损毁烈士纪念设施;

  (四)设置影响烈士主体纪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六)从事有损烈士尊严和纪念氛围的商业经营或者休闲娱乐等活动;

  (七)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作为经营性墓地对外售卖、进行融资抵押或者转让拍卖;

  (八)其他有损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或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工作。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用地选址、新建、迁建、改扩建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用地,并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新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选择交通便利、环境优美、便于瞻仰的区域,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为同步建设功能齐全的配套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原有风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价值的烈士纪念设施一般只做修缮维护。

  除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外,烈士纪念设施一般不得迁建。确实需迁建的,对可以迁移的具有历史价值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同步予以保护性迁移。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对烈士纪念设施因历史遗留问题存在土地权属不清、手续不全等情形的,自然资源、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分类施策、因案施策的原则,积极配合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推动办理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烈士纪念设施统一数字化管理,探索构建一体化烈士纪念设施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烈士、烈士纪念设施数据信息互联互通。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利用网络平台,开展网上祭扫、网上展示、传播红色文化。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运用的协调、指导工作,制定烈士纪念设施运用方案并组织开展纪念祭扫、陈列布展、史料研究、宣传教育,促进烈士纪念设施运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需求相结合。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合理运用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价值、纪念功能等资源。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等开展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实践活动、主题日活动等。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征集和保存的烈士文献和实物史料以及烈士事迹进行陈列和布展,挖掘研究英烈事迹和精神内涵。

  陈列和布展应当导向正确、评价恰当、布局合理、主题鲜明、史实准确、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鼓励创新陈列方式,综合运用新媒体信息等技术手段,提高陈列和布展水平。

  第二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依规陈列布展,经审批可以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陈列布展和改陈布展大纲、版式稿、解说词等,由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宣传、党史方志、文化和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支持推动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同级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红色旅游线路和革命文物、遗址遗迹保护工作规划,按照规定申报命名同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合理开发红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新闻报道、社会宣传、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宣传烈士事迹,弘扬烈士精神,提高社会关注度,扩大教育覆盖面。

  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岗位,配备研究人员和讲解员,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拓展宣传教育功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金、财物等方式,支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以及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违法不当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提起公益诉讼。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进行劝阻或者采取合理措施制止。经劝阻或者制止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相关推荐

看厦门 APP下载